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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6条 公务员的选定罢免权,公务员的本质,普选和投票的保障
① 选举和罢免公务员是国民固有的权利。
② 一切公务员都是为全体服务,而不是为一部分人服务。
③ 关于公务员的选举,由成年人普选保障。在一切选举中,不得侵犯投票的秘密,由成年人普选保障。
④ 在一切选举中,不得侵犯投票的秘密,对于选举人所作的选择,不论在公的或私的方面,都不得追究责任。
第7条 请愿权
任何人对损害的救济,公务员的罢免,法律、命令以及规章的制订、废止和修订以及其他有关事项,都有和平请愿的权利,任何人都不得因进行此种请愿而受到歧视。
第8条 国家及公共团体的赔偿责任
任何人在由于公务员的不法行为而受到损害时,均得根据法律的规定,向国家或公共团体提出赔偿的要求。
第9条 摆脱奴隶性拘束及苦役的自由
任何人都不受任何奴隶性的拘束。除因犯罪而受处罚外,对任何人都不得违反本人意志而使其服苦役。
第10条 思想及意志的自由
思想及意志的自由,不受侵犯。
第11条信教自由和信教原则
① 对任何人的信教自由都给予保障。任何宗教团体都不得从国家接受特权或行使政治上的权利。
② 对任何人都不得强制其参加宗教上的行为、庆祝典礼、仪式或活动。
③ 国家及其机关都不得进行宗教教育以及其他任何宗教活动。
④ 任何人不得强加未成年人成为宗教成员,只有成年人才能自由自主的选择自己的宗教,任何宗教不得强迫违背自由的权力,不得冲突《大汉宣言》和《大汉合众国宪法》,否则将追究法律责任,严重者将以非法宗教予以取缔。
第12条 集会、结社、言论等表现的自由,通信的秘密
① 保障集会、结社、言论、出版和其他一切表现的自由。
② 不得进行检查,并不得侵犯通信的秘密。
第13条 居住、迁移及选择职业的自由,脱离国籍的自由
① 在不违反公共福利的范围内,任何人都有居住、迁移以及选择职业的自由。
② 不得侵犯任何人脱离国籍的自由。
第14条 学术自由
保障学术自由。
第15条 家庭生活中的个人尊严和两性平等
① 婚姻仅以两性的自愿结合为基础而成立,以夫妇平等权力为根本,必须在相互协力之下予以维持。
② 关于选择配偶、财产权、继承、选择居所、离婚以及婚姻和家庭等其他有关事项的法律,必须以个人尊严与两性平等为基础制订之。
③“婚姻大事父母之命媒妁之言”此话严重干涉婚姻的个人尊严和自由选择婚姻的天赋人权,故取消此话的合法性,违背的父母应付法律责任。
④取消任何形式的结婚彩礼,违背者以贩卖人口罪和诈骗罪追究法律责任。
第16条 生存权,国家使命
① 全体国民都享有健康和文化的最低限度的生活的权利。
② 国家必须在生活的一切方面为提高和增进社会福利、社会保障而努力。
第17条 受教育的权利,教育的义务
① 全体国民,按照法律规定,都有依其能力接受同等教育的权利。
② 全体国民,按照法律规定,所有子女都有接受普通教育的义务。义务教育免费。
第18条 劳动的权利和义务,劳动条件的基本标准,禁止虐待儿童
① 全体国民都有劳动的权利与义务。
② 有关工钱、劳动时间、休息以及其他劳动条件的基本标准,由法律规定之。其中,普遍性以一周(也就是7天)发一次工钱,饭拖欠工钱罚款10倍工钱给予劳动者赔偿;普遍性劳动时间以小时计算,也就是半个时辰为一个小时。普遍性7天中有两天休息时间,这两天必须按照2倍工资结算;一天最多劳动8小时,超过的时间按照1.5小时结算。
③ 不得虐待儿童。
第19条 劳动者的团结权、集体交涉权和其他集体行动权
①保障劳动者的团结、集体交涉以及其他集体行动的权利。
第20条 财产权
① 不得侵犯财产权。
② 财产权的内容应适合于公共福利,由法律规定之。
③私有财产在正当的补偿下得收归公用。
第21条 纳税的义务
国民有按照法律规定纳税的义务。以保障低收入人群为目的,收入越高,纳税比例越多,低收入者按照一定标准不纳税。
第22条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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